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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省监察厅安徽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9-28    浏览:

财库〔2015〕2121号

安徽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资金监管,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社团组织,以及省委、省政府批复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省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再分为三级、四级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核、备案制度。

第四条 预算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本单位的银行账户。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预算单位应当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六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置按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的要求,坚持“规范、高效、精简”的原则,严格控制,规范管理。

第七条 预算单位按照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可设置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第八条 一个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九条 预算单位按照工作职能和资金管理要求,可开立如下专用存款账户:

(一)党费账户

预算单位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可开设党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党费收支。

(二)工会账户

预算单位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可开设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工会经费收支。

(三)其他专用存款账户

预算单位确因管理需要,经省财政厅批准,可设置专用存款账户。多项专用款项应当在同一账户中实行分账核算。

行政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除党费、工会账户外,只能开设一个财政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特定专用存款账户除外)。

第十条 预算单位在具备省级国库集中收付业务代理资格的银行范围内选择开设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省级行政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零余额账户的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省级事业单位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可申请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中贷款账户只能用于归集、划拨银行贷款资金,贷款还清后,应予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设立的临时机构确因业务需要可申请设置临时存款账户,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超过期限仍需保留的,应重新申请开立或申请延期。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需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本单位基本情况和开户理由。如实报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1)和相关证明材料。

(一)开立基本存款(零余额)账户,应提供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机构编制批文原件和盖章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开立党费专用存款账户,除(一)项所列材料外,应提供成立党组织的批文。

(三)开立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除(一)项所列材料外,应提供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盖章复印件。

(四)开立其他专用存款账户,除(一)项所列材料外,应提供专项资金文件及相关资料。

(五)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除(一)项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供基本户开户许可证盖章复印件、借款合同盖章复印件、省财政厅签署同意的贷款审核件,以及用于其他结算的证明文件。

(六)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提供成立临时机构的正式文件。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填报《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核。

(二)省财政厅收到预算单位申请后,应按程序完成审核。

(三)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审核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规定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预算单位必须在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2),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垂直管理单位及驻肥以外省直单位的银行账户审核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负责办理,并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时,在开户银行或人民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核,但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上级主管部门变更、预算单位撤销或合并销户等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厅审核的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需变更开户银行的,应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后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财政厅审核同意后到相关银行办理。

第十九条基层预算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财政厅审核。审核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需要变更、撤销的,应在每年规定时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应予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账户,并负责在销户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销户情况报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需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一)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二)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三)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

(四)因账户违规,被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撤销的;

(五)其他按规定应撤销的。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应向开户银行提出销户申请,开户银行应及时受理并出具销户证明。销户后,预算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销户证明复印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预算单位被撤销或并入其他预算单位的,销户情况由省级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将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后,省财政厅将对预算单位的账户进行监控。

第二十七条 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预算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单位账户信息,汇总报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理财产品,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二十九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撤销以及变更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厅等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省财政厅审核或备案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负责银行账户的审核、备案等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负责银行及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查处银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审计厅对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审计监督,依法处理预算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现商业银行违反规定的,移交有管辖权的属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受查单位和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收付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拒绝、拖延、隐瞒。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预算单位违反规定开立、变更、撤销、使用银行账户的,责令整改纠正或撤销账户;对违规银行依据《安徽省省级财政业务代理银行考评办法的通知》进行考评扣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人民银行在对银行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银行违反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账户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安徽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财库〔2003〕31号)同时废止。

附件:1.省直预算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表

2.省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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